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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正義

      蔡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正義、蔡東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正義、蔡東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義、蔡東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正義、蔡東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互有衝突,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許正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東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義、蔡東陽前與尤志鴻共同經營「○○○○○專賣店」
    ,嗣尤志鴻因感虧損而退股,惟許正義、蔡東陽因尤志鴻退
    股後屢屢遭檢舉而遭罰款,是懷疑尤志鴻暗中檢舉,因而於
    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1時9分許,前往尤志鴻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燒烤店」理論,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許正義、蔡東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許正
    義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尤志鴻,蔡東陽亦以徒手推擠方式使尤
    志鴻無從閃避許正義之攻擊,尤志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手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許正義固坦承有以安全帽毆打│
│    │述                          │告訴人尤志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    │                            │害犯行,辯稱:現場只有發生碰撞│
│    │                            │,並無造成告訴人外傷。        │
├──┼──────────────┼───────────────┤
│2   │被告蔡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蔡東陽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尤志│
│    │述                          │鴻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犯行,辯稱:伊僅有推擠告訴人尤│
│    │                            │志鴻,目的是要防止被告許正義與│
│    │                            │告訴人發生衝突。              │
├──┼──────────────┼───────────────┤
│3   │告訴人即證人尤志鴻於警詢及本│被告許正義本來要持安全帽毆打證│
│    │署偵訊時之證述              │人黃薇華,然因告訴人上前阻止,│
│    │                            │被告許正義轉而攻擊告訴人,而當│
│    │                            │被告許正義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
│    │                            │蔡東陽以雙手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
│    │                            │推進店內之事實。              │
├──┼──────────────┼───────────────┤
│4   │證人黃薇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許正義持安全帽攻擊之時,被│
│    │                            │告蔡東陽在旁推擠,導致告訴人遭│
│    │                            │安全帽毆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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