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致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致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號│ │ │ │ │
├─┼────┼───────────┼───────┼─────────┤
│一│AX字樣藍│2顆,驗餘總淨重0.3249 │檢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 │綠色錠劑│公克。 │①第二級毒品「│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
│ │ │ │ 4-甲氧基安非│6年8月8日北榮毒鑑 │
│ │ │ │ 他命」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②未列管之「4-│成分鑑定書㈠、㈢(│
│ │ │ │ methylpented│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rone(4-MPD) │檢察署106年度毒偵 │
│ │ │ │ 」、「N-Ethy│字第5470號卷第70、│
│ │ │ │ l pentylone │72頁)。 │
│ │ │ │ 」 │ │
├─┼────┼───────────┼───────┼─────────┤
│二│蘋果標誌│1包,驗餘淨重4.3479公 │檢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 │圖案淡金│克。 │①第二級毒品「│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
│ │色包裝袋│ │ 4-甲氧基安非│6年8月8日北榮毒鑑 │
│ │咖啡包 │ │ 他命」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②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 │ │ │ 4-甲基甲基卡│見同上卷第71、72頁│
│ │ │ │ 西酮」、「3,│)。 │
│ │ │ │ 4-亞甲基雙氧│ │
│ │ │ │ 甲基卡西酮」│ │
│ │ │ │ 、「5-甲氧基│ │
│ │ │ │ -N-甲基-N-異│ │
│ │ │ │ 丙基色胺」 │ │
│ │ │ │③未列管之「4-│ │
│ │ │ │ methylpented│ │
│ │ │ │ rone(4-MPD) │ │
│ │ │ │ 」、「N-Ethy│ │
│ │ │ │ lpentylone」│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毒偵字第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11時許,經警獲
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發現陳致瑋昏迷不醒,送醫救治,經其同意搜索,在上
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PMA)之AX字樣藍綠色錠劑2顆(驗後餘重0.3249公克)、蘋
果標誌圖案淡金色包裝袋咖啡包1包(驗後餘重4.3479公克
)、蘋果圖樣桃紅色錠劑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4-甲氧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 │、4-甲氧基安非他命類│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份。 │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扣案之AX字樣藍綠│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色錠劑2顆、蘋果標誌 │
│ │案AX字樣藍綠色錠劑2 │圖案淡金色包裝袋咖啡│
│ │顆、蘋果標誌圖案淡金│包1包、蘋果圖樣桃紅 │
│ │色包裝袋咖啡包1包、 │色錠劑1顆均含有第二 │
│ │蘋果圖樣桃紅色錠劑1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 │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命(PMA)成份之事實 │
│ │品成份鑑定書(ㄧ)(│。 │
│ │二)(三)各1紙。 │ │
├──┼──────────┼──────────┤
│三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本件查獲過程合法。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
│ │人通知書、偵辦刑案採│ │
│ │驗尿液委驗同意書、願│ │
│ │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累犯之事實。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PMA)之AX
字樣藍綠色錠劑2顆(驗後餘重0.3249公克)、蘋果標誌圖
案淡金色包裝袋咖啡包1包(驗後餘重4.3479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
之蘋果圖樣桃紅色錠劑1顆,因檢驗已用罄,爰不聲請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