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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第4616號、第4974號、第53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3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 4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竊取車輛(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鐵皮屋後方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57 巷內某宮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巷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竊盜犯意,先於106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日勝淘寶社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已扣案)及美工刀(未扣案),剪斷裝置在該社區配電箱內為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日森建設有限公司」)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又於106 年8 月2日凌晨4 時許,以不詳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在上開社區,剪斷裝置在該社區配電箱內為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三至五之物後竊取之(起訴書漏載「銅排3 支」、「端子及接頭1 式」,應予補充)。嗣為警於106年8 月2 日11時50分(起訴書漏載「50分」)許,因本案編號㈤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57 巷內某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㈤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257 巷內某宮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巷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中山北路口橋下河堤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育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兆尉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給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既可剪斷電纜線,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本院107 年3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卷第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四之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無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亦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美工的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卷第39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97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卷第48頁│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1.048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卷第54頁│
│    │                      │    )。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4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
│    │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    重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385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卷第52頁│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三 │包裝袋              │肆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四 │吸管(起訴書誤載為「│參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吸食器」)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五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編號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六 │破壞剪              │壹支│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編號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咖啡包        │貳包│與本案無關                          │
├──┼───────┼──┼──────────────────┤
│ 二 │鑰匙          │壹把│與本案無關                          │
├──┼───────┼──┼──────────────────┤
│ 三 │美工刀        │壹支│未扣案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          │
 ├──┼───────────┼──┼──┼───────┤
 │ 一 │電纜線                │公尺│壹  │新臺幣『下同』│
 ├──┼───────────┼──┼──┤共計20,000 元 │
 │ 二 │電盤                  │片  │陸  │              │
 ├──┼───────────┼──┼──┼───────┤
 │ 三 │銅排                  │支  │參  │共計9,300元   │
 ├──┼───────────┼──┼──┤              │
 │ 四 │PVC 電線150mm/mm      │米  │肆  │              │
 ├──┼───────────┼──┼──┤              │
 │ 五 │端子及接頭            │式  │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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