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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5次),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案至第4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第5案及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43頁、本院卷第13-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其犯罪類型相仿,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無人看顧之鹹酥雞攤販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花豪克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且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老虎鉗1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犯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各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5次)、2月及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
    15、16、1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108年度審金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5次)、7月(判2次)、5月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3
    年11月,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3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花豪克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老虎
    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復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花豪克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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