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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承翰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共2 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確定;嗣上開②之拘役部分與③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②之罰金部分與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與前揭①、②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30)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迄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175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7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476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並隨坦認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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