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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承翰因犯附表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共2罪,各處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13日          │102年7月31日、        │
│                │                      │102年8月2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02年度偵字第24584、  │
│                │                      │24585、25868 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102年度易字第3488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          │103年5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102年度易字第3488號   │
│      ├────┼───────────┼───────────┤
│      │判    決│103年3月7日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已執畢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8│
│                │                      │8 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
│                │                      │50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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