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2月及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15、16、1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7月(2次)、5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3年11月後,於11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5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違犯上述犯行,可見其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鐵絲,固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1,000元、1,500元,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見財、被害人丙○○,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各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5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判5次)、2月及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15
    、16、1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7號、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5次)、7月(判2次)、5月確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3年
    11月,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香油錢。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
    各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經過。 3 證人謝達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達駿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代步之事實。 4 證人黃建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建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代步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謝達駿所有及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建珉所有及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蒐證及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分別騎乘證人謝達駿、黃建珉之機車,於行竊時遭現場暨附近及沿線路口監視器拍到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竊取香油錢5000元至6000元不
    等及被害人丙○○雖指述被告破壞大門門鎖及香油錢箱大鎖(
    毀損罪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6000元,惟告訴人丁○○、被害
    人丙○○並未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案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金額之香油錢,併此敍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通工具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方法 竊得香油錢(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112年4月17日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福安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 陳見財 (提告) 以鐵絲將雙面膠黏板放入香油錢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 約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5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 112年6月2日2時21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站前福德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 丙○○ (未提告)  徒手竊取 約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