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8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楊和紘係「紘威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負 責人,明知「老歌」(韓文)、「???」、「那就是我」( 韓文)等3首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 著作權協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代表人李念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公開權利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在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Nam Joo Hyuk Private Stage Close-UP In Taipei」公開演出活動,並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協會之 上開3首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