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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8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楊和紘係「紘威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負責人,明知「老歌」(韓文)、「???」、「那就是我」(韓文)等3首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代表人李念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公開權利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在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Nam Joo Hyuk Private Stage Close-UP In Taipei」公開演出活動,並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協會之上開3首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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