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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所載「4 件衣服」後補充「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29 元」、第7 行所載「藍色短袖T 恤1 件」後補充「(價值1,5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靜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各發還與被害人許田、魏郁真,有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告自101 年起因憂鬱症、厭食症、偷竊癖等病症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38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梁夢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 告 張靜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46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CACO服飾店,趁店員許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擺設之黑色長洋裝、藕色長襯衫、粉膚色大學T恤、黑白條紋T恤等4件衣服,復於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ROOTS服飾店,趁店員魏郁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色短袖T恤1件後,於離去之際,經店員魏郁真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於張靜妮身上查獲所竊取之服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靜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田、魏郁真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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