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懿德
- 選任辯護人
-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3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何○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及「被告何懿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第15頁)。
二、核被告何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何○生委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刻製之印章於「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蓋印,及於上開文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及「委託人」欄位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之簽署事項,竟擅持告訴人委託○○公司刻製之印章於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蓋印,及於上開文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及「委託人」欄位偽簽告訴人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又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之配偶已○○,○育有子女,目前已○○,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前無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質均屬相同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於「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係盜用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本件偽造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 份,均已交付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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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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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 │1枚 │他字卷第6 頁│
│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何○生」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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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委託書上「何○生」之署名 │1枚 │他字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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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號
被 告 何懿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懿德與何○生為姊弟,何○生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於民國97年6月間參與葉○年(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
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詎何懿德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何○生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2月
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於
「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冒簽「何○生」署
名及蓋用○○公司處留存之委刻何○生印鑑章,以示何○生
同意變更系爭都更案0樓之設計,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行使;又因前揭同意書未填寫
日期,復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簽「何○生
」署名及蓋用上開印鑑章,以示何○生授權○○公司代為填
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處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何○生。嗣何○生於105年10月間,經向臺北市都
更處申請閱覽系爭都更案文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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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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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何懿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經告訴人何○生之同│
│ │中之供述 │意,以其名義簽立系爭都更│
│ │ │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何○生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未委託被告以其│
│ │查中之指訴 │名義簽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
│ │ │及委託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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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黃○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黃○珠為○○公司│
│ │述 │業務部經理,辦理系爭都更│
│ │ │案之開會或相關事務時,其│
│ │ │與證人施○懿依規定通知所│
│ │ │有權人即告訴人,至於派誰│
│ │ │到場為告訴人決定,有時到│
│ │ │場者係告訴人本人,有時則│
│ │ │為被告,如果來的是被告,│
│ │ │證人黃○珠、施○懿會認為│
│ │ │其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立系│
│ │ │爭都更案同意書時,渠等將│
│ │ │情況告知被告,問其要不要│
│ │ │將該同意書帶回去給告訴人│
│ │ │簽名,然被告說不用他簽就│
│ │ │可以了,因被告沒有帶告訴│
│ │ │人印章,故渠等將公司處留│
│ │ │存之委刻何○生印鑑章借給│
│ │ │被告蓋印之事實。 │
├──┼───────────┼────────────┤
│ 四 │證人施○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施○懿為○○公司│
│ │述 │業務部主任,辦理系爭都更│
│ │ │案之開會或相關事務時,其│
│ │ │與證人黃○珠依規定通知所│
│ │ │有權人即告訴人,至於派誰│
│ │ │到場為告訴人決定,有時到│
│ │ │場者係告訴人本人,有時則│
│ │ │為被告,如果來的是被告,│
│ │ │證人黃○珠、施○懿會認為│
│ │ │其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立系│
│ │ │爭都更案同意書時,渠等將│
│ │ │情況告知被告,問其要不要│
│ │ │將該同意書帶回去給告訴人│
│ │ │簽名,然被告說不用他簽就│
│ │ │可以了,因被告沒有帶告訴│
│ │ │人印章,故渠等將公司處留│
│ │ │存之委刻告訴人印章借給被│
│ │ │告蓋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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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委託│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 │
│ │書 │前某日時許,以告訴人名義│
│ │ │簽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復│
│ │ │於100年12月22日,以告訴 │
│ │ │人名義簽立委託書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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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證明告訴人於97年6月13日 │
│ │作業查詢資料 │出境後,於100年7月12日入│
│ │ │境,復於100年8月25日再次│
│ │ │出境,於翌(101)年2月2 │
│ │ │日入境,於100年12月22日 │
│ │ │前後,告訴人不在境內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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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何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前揭偽造之系爭都
更案同意書、委託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