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4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