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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與伽瑪羥基丁酸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先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 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町站出口附近,以2,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U」之成年男子(下稱「FU」)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 瓶後,為供日後施用而持有之。

㈢甲○○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以105 年10月3 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8 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07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更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遂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0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母簽收,嗣因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臺北地檢檢察官遂就本案犯行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地址資料,以及新北地院上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緩字第3489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字第40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職是,被告既就本案犯行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際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首揭要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小黑」、「F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35頁至第46頁)。再以: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公司105 年7 月14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55頁、第57頁)。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後,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 至2 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徵。

㈢承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前開如事實欄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所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細繹被告與「小黑」、「F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自105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至20分許止,即陸續向「小黑」、「FU」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購買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3 時許與其等見面而取得(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則自下午3 時許至遭警查獲時止,被告即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伽瑪羥基丁酸,是其先後向「小黑」、「FU」購買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等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予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主動交付予員警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惟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經過,經本院函詢文山第二分局,乃覆以:員警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被告以「煙HI」(此泛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暱稱主動向員警私訊,意圖邀約共同施用毒品及性交,員警即與其對談、以LINE相約後,察覺被告或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見面當下經確認被告即為「煙HI」後,員警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執行搜索,而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08 年1 月9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0695號函暨職務報告、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影光碟與錄影過程譯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則以,員警既於與被告交談之際,察覺被告或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相約見面,堪認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已有合理懷疑,至於被告持有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因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致精神障礙甚衍生自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伽瑪羥基丁酸,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不僅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前開緩起訴遭撤銷,嗣復有多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程度非輕,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為本案犯行時尚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上記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節,誠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外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瓶、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 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足佐。而玻璃球雖未經鑑定含有毒品成分,惟該玻璃球本屬吸食器具一環,祇因便利保存而拆解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調取證物及拍攝照片等附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頁),是玻璃球既屬原吸食器具之一部,又因吸食器具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1.05│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 日105 年北│
│    │公克,取樣0.01 公克,驗餘淨重 │法            │他命              │市鑑毒字第358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5 年│
│    │1.04公克)                    │              │                  │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第62頁)            │
├──┼───────────────┼───────┼─────────┼───────────────────┤
│2  │透明無色液體1 瓶(首次驗前淨重│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
│    │23.4950 公克,經取樣2 次後,最│法            │丁酸(純度約1%,驗│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
│    │終驗餘淨重為18.29公克)       │核磁共振分析法│前純質淨重約0.19公│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 日刑鑑│
│    │                              │              │克)              │字第107800745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5 年│
│    │                              │              │                  │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第75頁至同頁背面;臺│
│    │                              │              │                  │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卷第10│
│    │                              │              │                  │頁)                                  │
├──┼───────────────┼───────┼─────────┼───────────────────┤
│3  │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1 個)   │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
│    │                              │法            │他命(吸食器具)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
│    │                              │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第75頁至│
│    │                              │              │品成分(玻璃球)  │同頁背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