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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累犯前科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關於累犯加重之重要事實,原聲請隻字未提,顯故疏漏,附帶說明)」;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無償受讓該友人贈與之伽瑪羥基丁酸1瓶(淨重23.85公克,純質淨重約0.23公克」,補充為:「無償受讓該友人贈與之伽瑪羥基丁酸1瓶(淨重23.85公克,純質淨重約0.23公克,驗餘淨重22.44公克)」;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總淨重0.3491公克;另1包淨重0.3243公克)」,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總淨重0.3491公克;另1包淨重0.32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705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裕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伽瑪羥基丁酸1瓶(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陳裕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2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詎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翌日(16日)間
    自該處離去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之犯意,無償受讓該友人贈與之伽瑪羥基丁酸1瓶(淨重23.
    85公克,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後持有之。嗣陳裕盛因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4月16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總淨重
    0.3491公克;另1包淨重0.3243公克)、伽瑪羥基丁酸1瓶、
    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裕盛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47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
    刑鑑字第107003623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伽瑪羥基丁酸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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