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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月2 日止」,補充為「10月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在案」;第6行「經判決」,補充為「經105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淨重0.4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4公克,驗餘淨重0.4553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為訛詐行為)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見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陳裕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
    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6年
    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裕盛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於107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送達通知書,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其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淨重0.48公克)、吸
    食器4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6
    7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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