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晨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2號、107 年度執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晨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晨鈞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8 號卷第11頁至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8 月1 日)前為之(就附表編號3 之罪名檢察官誤載為竊盜,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5 之罪名檢察官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竊盜),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6 至8 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