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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林呈樵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正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長女罹患癌症現於美國治療,且其病況嚴重而經美國治療機構主治醫師來函希望被告前去探視病患給予支持以利治療,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尚非重罪,且被告堅信自身清白,亦無棄妻女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解除(含暫時解除)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1,0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同日以北院隆刑果106 偵聲160 字第1060013639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9 日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而依卷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於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之相關資產狀況,並被告長女在美工作數年,具美國公民之身分,足認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及親屬網絡,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條件。又被告雖有妻女在臺,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查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基此,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是衡酌目前審理進度,為使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確保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顯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赴美探視女兒之必要等情。然依被告所提相關事證,並衡酌我國醫療水平,尚不足認其女所罹病症斷無返臺治療之可能。又依上開美國醫療機構書函可知,該機構亦已通知被告前妻前去探視其女,則據此亦難認被告之女於被告未能赴美之情況下,將全然無從獲得親情奧援。再參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被告尚可利用電話、視訊等設備與其女聯繫,以此方式給予支持協助,並無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讓其前往美國,否則權益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情形,自難認現有非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不可之急迫性,是被告之聲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含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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