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蒲泰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107年度執字第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蒲泰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泰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6月1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2、3、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 年7月23日聲請書1份號卷附卷可稽,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種類、罪質、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數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述明。末就附表編號5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原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備 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 年12│本院106 年│106年5月│本院106 年│106年6月│ 是 │業經執行│編號1至4│ │ │害防制│貳月 │月30日 │度簡字第11│25日 │度簡字第11│13日 │ │完畢 │所示之罪│ │ │條例 │ │ │05號 │ │05號 │ │ │ │,曾經本│ ├─┼───┼────┼────┼─────┼────┼─────┼────┼────┼────┤院以107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 年11│本院106 年│106年7月│本院106 年│106年8月│ 是 │ │年度聲字│ │ │害防制│參月 │月22日 │度簡字第71│31日 │度簡字第71│29日 │ │ │第1015號│ │ │條例 │ │ │9號 │ │9號 │ │ │ │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6月│本院106 年│106年9月│本院106 年│106年10 │ 是 │ │刑8月。 │ │ │害防制│參月 │6日 │度審簡字第│21日 │度審簡字第│月12日 │ │ │ │ │ │條例 │ │ │1687號 │ │1687號 │ │ │ │ │ ├─┼───┼────┼────┼─────┼────┼─────┼────┼────┤ │ │ │4 │對未成│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6 年│107年3月│本院106 年│107年4月│ 否 │ │ │ │ │年人性│肆月 │底某日 │度侵訴字第│14日 │度侵訴字第│10日 │ │ │ │ │ │交 │ │ │32號 │ │32號 │ │ │ │ │ ├─┼───┼────┼────┼─────┼────┼─────┼────┼────┼────┴────┤ │5 │槍砲彈│有期徒刑│104 年間│本院107 年│107年5月│本院107 年│107年7月│ 是 │ │ │ │藥刀械│陸月,併│某日 │度審簡字第│28日 │度審簡字第│10日 │ │ │ │ │管制條│科新臺幣│ │978號 │ │978號 │ │ │ │ │ │例 │陸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