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范家禎
- 被告
- 陳盈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家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家禎因被告陳盈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40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經被告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知希望至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書及其回證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12日北檢泰弗107執3919字第1079049178號函稿1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2紙,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經聲請人合法傳、拘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現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