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啟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昌自具保候傳後,皆未收到合法傳喚之送達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逕此沒入刑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歸案,業已發監執行,而前揭說明已甚明確是為不知情而致,非故意棄保逃匿,故應發還具保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需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聲明異議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本院乃於民國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主旨欄係明確載明就上開裁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顯見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並非係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此外,縱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聲明異議人對已確定之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