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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哲誼 (原名游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06 年度執字第85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游哲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誼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103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105年09月05日至105年│105年08月26日       │105年08月30日至105年│
│ 犯  罪  日  期 │09月19日            │                    │08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829號           │字第1732號          │第8046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3│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0日      │106 年09月22日      │106 年10月12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3│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6 年01月04日      │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1月0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489號            │第19059             │第854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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