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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0號

異議人
陶然
即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陶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4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即本件應適用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僅為條文移列,內容並無變動,故逕予引用現行條文)。

三、經查,異議人陶然(下逕稱其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北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檢泰惻一○七執四一八二字第一○七九一○三四二七號函誤載為一百零一年度)。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陶煥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紀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檢察官與陶然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陶然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其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四月」之部分,因陶然撤回上訴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其餘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陶煥五……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陶煥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五年。」、「其他上訴駁回。」、「陶煥五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檢察官與陶然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以一百零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陶煥五……共同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亦即,有關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紀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部分三審定讞,而共同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部分發回更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六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屬實。

四、次查,該案偵審期間,陶然曾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共計五百四十七日。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發交北檢執行前述陶然所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陶然撤回上訴,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先行確定之部分(下稱違反公司法部分)時,北檢檢察官便依據前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以陶然前所受羈押之日數,折抵違反公司法之刑期,此觀北檢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四三號卷自明。雖陶然認為檢察官就執行違反公司法之刑期時,並未發函通知,使其無從選擇繳納易科之罰金,侵害其權利云云。但,確定判決之執行,檢察官本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予以裁量之權責。何況在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高檢發交北檢執行時,本案僅有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均仍在審理中,根本無從認定陶然所涉其餘部分究竟是否有罪。以被告最佳利益考量,當然不能要求陶然入監服該四月之刑期或就該四個月之徒刑易科罰金。是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陶然於違反公司法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折抵該四月刑期(一百二十二日),於法並無不合。雖然嗣後陶然所涉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紀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部分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三審定讞。形式上看來,將陶然就本案所受五百四十七日之羈押,先折抵不得易科之一年六月後,若有所餘羈押日數,再折抵得易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剩下不足之日數,准陶然易科罰金。如此似對陶然最為有利。但違反公司法部分,早已於一百零五年九月間便以羈押折抵執行完畢,自無從回復而重新與嗣後確定之一年六月計算如何折抵羈押、是否准其易科。因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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