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瑞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固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