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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程克琳姚念慈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主文欄」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張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搭配三星牌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錢,出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嗣經警於107 年2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130 號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張家誠居所拘提及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志勇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志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郭志勇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交由證人郭志勇閱覽親自簽名無誤,且其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又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郭志勇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見偵卷第13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宗煌供述部分:

㈠證人張宗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82頁),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宗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見偵卷第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應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興中供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興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回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115 、253 、255 、277 頁)。是證人黃興中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及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黃興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見偵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部分: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誠對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43、45、77、78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附表各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各編號「毒品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拜託伊幫忙買毒品,係合資購買,且以向上游購毒之價額同額轉讓給張宗煌、郭志勇及黃興中等人,無販賣意圖,僅單純成立轉讓、幫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

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附表各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各編號「毒品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5 至147 頁、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第140 至14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47頁背面、第54至56頁、第63至68頁、第75至77頁背面,毒偵卷第29至4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7 至131 頁、第159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合資購買」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所謂代購毒品,係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之情形,其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行為人主觀上若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則為販賣毒品。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被告雖辯稱: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委託其代為購買毒品,係合資購買云云。然查,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何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之情,且均明確證稱,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價金予被告,且由被告處取得毒品,渠等均不知被告毒品之來源及價格,被告不會讓渠等知道其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7至61頁背面、第140 至142 頁、第145 至147 頁)。另由被告與張宗煌、郭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知悉張宗煌、郭志勇均曾向被告抱怨所取得毒品的量不足等情(見偵卷第26至33頁背面、第145 至147 頁)。是綜合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之證述,可知依其等之認知,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一般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與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間所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至堪確認。被告辯稱僅係幫助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憑採。

㈢證人郭志勇雖於審理時改稱:有叫被告幫忙拿毒品、跟被告合資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90 頁背面)。然證人郭志勇前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一事,於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價額均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且證稱:被告不會讓其知悉毒品價錢及來源,若其知悉,即不會向被告購買,而讓被告賺一手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足認證人郭志勇於警、偵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毒品,並由被告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又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尤以郭志勇與被告及被告兄長均相識,並無仇怨嫌隙,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參以,郭志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反於本院審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其證稱:「當天我付了酒錢,只剩500 元,…就跟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我出新臺幣(下同)500 ,他(按指被告)出50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183 頁),不僅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跟他(按指被告)借1,000 元,但他沒借我,我跟他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酒喝一喝順便跟他拿」等語(見偵卷字第135 頁背面)全然不同,甚且與被告自己供稱:「郭志勇叫我幫他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115 頁)大相逕庭。足證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與被告承認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係以購入價額同額賣給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沒有利潤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係前因「朋友曾載同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之兄長入監前,曾告知可以找被告幫忙拿毒品」或「知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而曾向其購買毒品」,而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相互間約定購買毒品價格、數量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且渠等均不知被告毒品進價及成本等情,為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6至33頁背面、第145 至147 頁)。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被告與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 至1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合資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就囑託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數位採證中心還原被告系爭手機與上游柯文俊、「腦殘」、「小嗨」LINE之對話紀錄及所傳輸之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係同額轉讓而無販賣營利意圖。然被告與柯文俊間,未以Line為對話,且系爭手機中之LINE對話業經被告刪除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另系爭手機扣案前業經回復原廠設定,通訊軟體LINE資料庫已清空,無法回復遭刪除對話紀錄等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3日北檢泰紀字第107040009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全卷,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具結證述其向上游柯文俊、「腦殘」購買毒品之價格、時間、數量,辯稱被告確無販賣意圖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陳稱:一共向「腦殘」買了3 次,第1 次時間忘了,以1,000 元購買一小包;第2 次時間忘了,以1,000 元購買一小包;第3 次是106 年12月3 日,以1,000 元購買一小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向柯文俊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大概在106 年7 、8 月間,一次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 元,一次買1,000 元1 小包約0.3 或0.4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然查,本件檢查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13日至107 年1 月16日,難認本件被告毒品來源確為柯文俊、「腦殘」。再者,被告向柯文俊、「腦殘」等人購買毒品之價金多為1,000 元1 小包約0.3 或0.4 公克,僅1 次以2,500 元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被告本件販售不足1 公克之安非他命則為500 元、1,000 元、2,500 元及3,000 元,益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被告辯稱僅係幫張宗煌、郭志勇、黃興中等人代購、合資購買毒品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興中到庭,惟查證人黃興中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業如前述,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續字第9 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俟於101 年9 月20日經撤銷,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文俊、「腦殘」、「小嗨」,然難認柯文俊、「腦殘」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上游,已如前述,參以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 年5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11951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為牟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事後猶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悔意,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9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2,5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500 元、1,000元、500 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販賣  │交易時間(民國)、地│毒品價格  │毒品數量│    主    文                  │
│    │對象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張宗煌│張宗煌於106 年10月13│3,000元   │1小包甲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          │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命(不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1 公克)│號○○○○○○○○○○號之SIM │
│    │      │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          │        │卡壹枚)沒收。                │
│    │      │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在張宗煌住處即新北│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區○○路0 段00│          │        │                              │
│    │      │0 號巷口,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1 小包(不足1公 │          │        │                              │
│    │      │克)予張宗煌。      │          │        │                              │
│    │      │                    │          │        │                              │
├──┼───┼──────────┼─────┼────┼───────────────┤
│ 2  │張宗煌│張宗煌於106 年11月1 │2,500元   │1小包甲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11時2 分許,撥│          │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命(不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1公克) │號○○○○○○○○○○號之SIM │
│    │      │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          │        │卡壹枚)沒收。                │
│    │      │非他,被告應允後,於│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翌(2 日)日凌晨5 時│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 分許,在張宗煌上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不足1 │          │        │                              │
│    │      │公克)予張宗煌,並收│          │        │                              │
│    │      │取2,500 元。        │          │        │                              │
├──┼───┼──────────┼─────┼────┼───────────────┤
│ 3  │張宗煌│張宗煌於106 年11月17│3,000元   │1小包甲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9 時3 分許,撥│          │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命(不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1公克) │號○○○○○○○○○○號之SIM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        │卡壹枚)沒收。                │
│    │      │告應允後,於同日晚間│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10時32分許,在其工作│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處即臺北市○○區○○│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某洗車廠,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不足│          │        │                              │
│    │      │1 公克)予張宗煌,並│          │        │                              │
│    │      │收取3,000 元。      │          │        │                              │
├──┼───┼──────────┼─────┼────┼───────────────┤
│ 4  │張宗煌│張宗煌於106 年11月19│3,000元   │1小包甲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6 時27分許,撥│          │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命(不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1公克) │號○○○○○○○○○○號之SIM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        │卡壹枚)沒收。                │
│    │      │告應允後,於同日晚間│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6 時59分許,在張宗煌│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住處即新北市○○區○│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0 段000 號巷口,│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不足1 公克)予張│          │        │                              │
│    │      │宗煌,並收取3,000 元│          │        │                              │
│    │      │。                  │          │        │                              │
├──┼───┼──────────┼─────┼────┼───────────────┤
│ 5  │張宗煌│張宗煌於107 年1 月16│3,000元   │1小包甲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10時4 分許,撥│          │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命(不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1公克) │號○○○○○○○○○○號之SIM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被告│          │        │卡壹枚)沒收。                │
│    │      │應允後,於同日晚間1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時17分許許,在張宗煌│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路0 段某洗車廠│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不足1 公克)予│          │        │                              │
│    │      │張宗煌,並收取3,000 │          │        │                              │
│    │      │元。                │          │        │                              │
├──┼───┼──────────┼─────┼────┼───────────────┤
│ 6  │郭志勇│郭志勇於106 年11月5 │500元     │1包甲基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          │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下午2 時27分許,撥│          │        │號○○○○○○○○○○號之SIM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        │卡壹枚)沒收。                │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告應允後,於同日下午│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時27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上某麵攤│          │        │                              │
│    │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郭志勇,並收取│          │        │                              │
│    │      │500 元。            │          │        │                              │
│    │      │                    │          │        │                              │
├──┼───┼──────────┼─────┼────┼───────────────┤
│ 7  │黃興中│黃興中於106 年11月6 │1,000元   │1包甲基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9 時1 分許,撥│          │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        │號○○○○○○○○○○號之SIM │
│    │      │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        │卡壹枚)沒收。                │
│    │      │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在臺北市○○○路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為○○區│          │        │                              │
│    │      │,應予更正)某便利商│          │        │                              │
│    │      │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黃興中,並│          │        │                              │
│    │      │收取1,000 元。      │          │        │                              │
├──┼───┼──────────┼─────┼────┼───────────────┤
│ 8  │黃興中│黃興中於106 年11月14│500元     │1小包甲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8 時48分許,撥│          │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命(不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1 公克)│號○○○○○○○○○○號之SIM │
│    │      │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          │        │卡壹枚)沒收。                │
│    │      │他命,被告應允後,於│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在黃興中租屋處即臺北│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區○○○路0 段│          │        │                              │
│    │      │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不足1 公│          │        │                              │
│    │      │克)予黃興中,並收取│          │        │                              │
│    │      │500元。             │          │        │                              │
├──┼───┼──────────┼─────┼────┼───────────────┤
│ 9  │黃興中│黃興中於106 年11月14│1,000元   │1包甲基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          │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3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        │號○○○○○○○○○○號之SIM │
│    │      │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        │卡壹枚)沒收。                │
│    │      │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在上開處所,交付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東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黃興中,並收取1,000 │          │        │                              │
│    │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