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3170號、第3558號、第5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呂進男」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接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以一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私文書詐得金飾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為未遂犯,爰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7頁),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外,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販售彩券者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竟僅為沈迷彩券、不願花費金錢而供己娛樂,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2 萬9,500元、2 萬3,000 元之彩券,造成告訴人柯朝榮、黃瑞西、被害人李振坤之財產均受有極大損失;又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呂丞峰(原名呂進男)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意圖不勞而獲,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任意盜刷信用卡3 次,金額分別為8,200 元、1 萬1,000 元、2 萬7,500 元,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柯朝榮、黃瑞西及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電子公司擔任測試人員,月收入約3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分別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雖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呂進男」署名之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彩券,價值共4 萬5,500 元(計算式:16,000元+29,500 元=45,500元),又前揭彩券均已遭被告刮用,中獎兌領所得分別為4,000餘元及5,700 元,而未中獎部分已遭丟棄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5539號偵卷第3 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是前揭彩券之流通及交易價值均已喪失,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利益為4 萬5,500 元,及被告刮用彩券所得之獎金9,7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彩券,已發還告訴人李振坤,此有贓物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3558號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獲得之財產所得為1 萬9,200 元未扣案(計算式:8,200 元+11,000 元=19,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綜上,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7 萬4,400元(計算式:45,500元+ 9,700 元+ 19,200元=74,4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㈠部分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㈡部分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㈢部分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一、㈣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㈤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㈥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鄧接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一、㈦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