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晁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歐晁郡涉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且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對外生效,是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 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度臺非字第27號、105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該案卷宗下稱速偵卷),其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該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情形,故製作108年3月27日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書於108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107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然依速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及第23頁被告所填問卷「通訊地址」欄所示,正確地址應如上開被告居所址所示)之派出所,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考(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下稱撤緩卷,第9頁參照)。然查,檢察官前於107年9月間就該署107年9月18日北檢泰守107緩2476號通知對被告上開居所址為送達,業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247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自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確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檢察官雖另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於彰化縣之戶籍地址(下稱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8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陳明被告戶籍地址確為其住所或居所(見速偵卷第5頁及第25頁),並於偵查中有陳明請求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見速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被告配偶戶籍資料,亦顯其配偶戶籍地址設為被告上開居所址(見本院卷內),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以被告戶籍為其住所或居所,自亦難認對該址之送達有生合法送達效力。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容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