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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含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旬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39公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驗餘淨重2.3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述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而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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