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且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有可能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須扶養家人(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林嘉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榮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9時許至翌
(9 )日2 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08 年5 月
9 日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於當日10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
路4 段與汀州路4 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迄當日10時12分許,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32毫克(0.32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榮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宿醉也算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
公升0.3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25毫克),可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憶 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