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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樹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樹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右轉中興路後,因不滿告訴人鄧福松駕車不當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路0段000號前紅綠燈下,以「你他媽的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等穢語加以侮辱,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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