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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惟琪廖棣儀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怡仁被訴對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被訴對李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暨定執行刑與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怡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所示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黃怡仁被訴對李怡犯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23時2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37 巷附近之新興公園內,拾獲李怡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卡通造型悠遊卡1 張取出後,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市中山橋下之河流內(迄未尋回)。嗣李怡發現遺失後,返回現場尋找未果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2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301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5頁、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29至31頁、101 至102 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及29日所檢附之回函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53至59頁、63頁、113 頁、125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雖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惟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包括悠遊卡1 張(內含儲值金828 元)、背包1 只(價值約1000元、LV牌皮夾(價值約2 萬元)、現金5000元、證件3 張、信用卡6 張、存摺2 本、扶輪社大小章及便章、餐飲儲值卡5張、公司發票及印鑑、收據等物,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要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對到庭之告訴人表示,其收入不穩定,希望等到109 年2 月過完農曆年後再開庭,讓伊籌款5000元來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審簡上卷第46頁),然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審理程序時,卻仍未能履行承諾,僅供稱:伊今日還是沒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審簡上卷第70頁),而迄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徒增告訴人屢次到庭所耗費之時間、金錢,足認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前述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僅對被告消費前述悠遊卡內之儲值金759 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行所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不便,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卡通造型悠遊卡1 張(含儲值金69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工作且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因被告另對被害人許靖彤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尚須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均為1 件。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悠遊卡(遺失時原有儲值金828 元,見偵查卷第113 頁)後,持之消費759 元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為不罰後行為,詳後述),並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減損,且該價額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是該原儲值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金759 元,應追徵其價額核。至被告侵占之上開卡片本身(含餘額69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前開卡通造型悠遊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759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雖載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實已具體載明「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2 所示時、地,使用前揭卡通形狀悠遊卡消費如附表2 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之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事實,足見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成為本院審判範圍者,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事實,而非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3 日及29日所檢附之回函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及29日所檢附之回函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而遺失之卡通造型悠遊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前揭告訴人所有之卡通造型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遊卡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時,原尚餘儲值金額為828 元,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而係以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感應付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759 元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113 、125 頁)。是被告拾得上揭悠遊卡後,本僅得使用花費該一般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情。

㈡再者,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未詳為勾稽,逕認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與之有關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伍、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被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
│    │背包                                      │1個         │
├───┼─────────────────────┼──────┤
│    │LV牌長夾                                  │1 個        │
├───┼─────────────────────┼──────┤
│    │現金                                      │5000元      │
├───┼─────────────────────┼──────┤
│    │國民身分證                                │1張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駕駛執照                                  │1張         │
├───┼─────────────────────┼──────┤
│    │卡通造型悠遊卡(內含儲值金828 元)        │1張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土地銀行信用卡                            │1張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
├───┼─────────────────────┼──────┤
│    │彰化銀行存摺                              │2本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
│    │伯朗咖啡儲值卡                            │1張         │
├───┼─────────────────────┼──────┤
│    │丹堤咖啡儲值卡                            │1張         │
├───┼─────────────────────┼──────┤
│    │怡客咖啡儲值卡                            │1張         │
├───┼─────────────────────┼──────┤
│    │典藏咖啡儲值卡                            │1張         │
├───┼─────────────────────┼──────┤
│    │忻悅國際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                │1本         │
├───┼─────────────────────┼──────┤
│    │忻悅國際有限公司報銷收據                  │1紙         │
├───┼─────────────────────┼──────┤
│    │忻悅國際有限公司印鑑                      │1個         │
├───┼─────────────────────┼──────┤
│    │扶輪社大、小章及便章                      │各1個       │
├───┼─────────────────────┼──────┤
│    │扶輪社理事會議紀錄正本                    │1份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消費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 │108 年4 月2 日0 時37分許│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門市│240元     │
├─┼────────────┼───────────┼─────┤
│2 │108 年4 月2 日2 時7 分許│同上                  │85元      │
├─┼────────────┼───────────┼─────┤
│3 │108 年4 月2 日13時36分許│同上                  │220元     │
├─┼────────────┼───────────┼─────┤
│4 │108 年4 月3 日7 時19分許│美廉社                │180元     │
├─┼────────────┼───────────┼─────┤
│5 │108 年4 月8 日13時38分許│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20元      │
├─┼────────────┼───────────┼─────┤
│6 │108 年4 月19日16時28分許│自臺鐵板橋車站搭車至樹│14元      │
│  │                        │林車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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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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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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