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275號、第1276號、第127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嘉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末2行所載扣案物增加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嘉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雖送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惟因送驗時已全部驗罄(參107年度緩字第1415號卷第1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鑑驗總餘毛重參點捌零貳玖
公克)。
二、吸食器貳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林嘉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7年1月24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上格飯店房
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9時40分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共淨重約1.3215公克)、摻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1
顆,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二)107年2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
1.06公克),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三)107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之前回溯
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7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將自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口而為警上前盤查,當
場在其自小客車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約0.56公克),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107年2月11日凌晨3時50分
之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將自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119號前而為警上
前盤查,當場在其自小客車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玻璃管1支,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107年5月1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00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許,經警在上開汽
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約0.87公克),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嘉裕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部分自白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犯罪事實一(一)(均見本署107年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度毒偵字第918號卷、臺灣士林地方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
│ │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犯罪事實一(二)(見臺灣桃園地方│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 │
│ │檢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
│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2份(107年2月26日 │ │
│ │UL/0000/00000000號、107年2│ │
│ │月22日UL/0000/00[ 0000]號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
│ │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犯罪事實一(三)(見臺灣桃園地方│
│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2份(107年3月5日UL/0000 │ │
│ │/00000000號、107年2月27日 │ │
│ │UL/0000/00000000號)、查獲│ │
│ │照片等 │ │
├───┼─────────────┼────────────────┤
│五、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犯罪事實一(四)(見臺灣桃園地方│
│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 │
│ │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 │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7年│ │
│ │3月1日UL/0000/00000000號、│ │
│ │107年2月27日UL/0000/00000 │ │
│ │000號)、查獲照片等 │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犯罪事實一(五)(見臺灣桃園地方│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卷) │
│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 │
│ │107年5月29日UL/0000/000000│ │
│ │00號、107年5月28日UL/0000/│ │
│ │00000000號)、查獲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搖頭丸部分)等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他命後
,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各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上開甲基安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