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壹參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翰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某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與網路巡邏員警佯裝之網友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7巷13號前向佯裝網友之員警出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警方復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9至60頁、第109至110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8年4月16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9733),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第95頁)。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及被告與佯裝網友之員警間對話訊息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9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與佯裝為網友而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相約見面後,在約定之時間、地點碰面時,被告向佯裝網友之員警出示扣案物予員警觀看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及108年4月16日第1 次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13至18頁),則被告雖係主動向員警(佯裝為網友)出示扣案物,惟其主觀上並非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