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駿葳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乙○○既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難認客觀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雙相情感疾患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身體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玩具紙鈔千元面額共46張,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用,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8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106月7月26日止之9次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女子於民國106年9月6日前,陸續以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電話至乙○○持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乙○○佯稱其
為「林曉雯」,假意欲與乙○○交往,並稱因遭人求償、積
欠債務及在酒店請假須交付款項等事由,需款使用云云,向
乙○○相約於106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驛旅店會面後,再推由甲○○出面扮演「林曉雯」之角
色,依約前往與乙○○會面,欲向乙○○取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視情況與乙○○發生性行為,以取信乙○○,
以此方式共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乙○○事先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配合員警查緝,仍依約於106年9月6
日下午3時許,在前址新驛旅店內,將預先備妥之現金4,000
元及玩具紙鈔46,000元交予甲○○,繼因甲○○於106年9月
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在場
員警當場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開
現金4,000元及玩具紙鈔46,000元,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向告訴人自稱「林曉│
│ │之供述 │雯」,並於前開時間、地點│
│ │ │,向告訴人收受現金4,000 │
│ │ │元及玩具紙鈔46,000元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三 │1.門號0000000***號之通聯│1.佐證不詳女子以門號0985│
│ │ 紀錄2.告訴人所提出存有│ 949***號撥打電話至告訴│
│ │ 門號0000000***號通話錄│ 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音之隨身碟及本署勘驗筆│ 號,並在電話中與告訴人│
│ │ 錄3.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佯稱需款使用之事實。2.│
│ │ 螢幕截圖翻拍照片 │ 被告將該0000000***號門│
│ │ │ 號聯絡人名稱設定為「曉│
│ │ │ 雯」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被告持有前開現金4,00│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0元及玩具紙鈔46,000元之 │
│ │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事實。 │
│ │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贓│ │
│ │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該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
致結果發生,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