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原名陳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貳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麒安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孩跟母親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市場為業,並兼職學習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共12包(驗餘總淨重9.2138公克),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62 至163 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2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往前開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該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62 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陳麒安(原名陳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0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緝字第 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271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
度上易字第 304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 106 年 8 月 2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17 日上午 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8 月 17 日下午 2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辛亥加油站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包(驗前總淨重 9.21 公
克,驗餘總淨重 9.18 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以及同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亦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 0.0340
公克,驗餘淨重 0.0338 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上開持有及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 9 │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
│ │月 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體委驗單 │他命之犯行。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
│ │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2 包│
│ │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 │事實。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
│ │2 張、照片共 14 張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佐證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
│ │年北市鑑毒字第 419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2 │
│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包,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
│ │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 │璃球吸食器 1 組之事實 │
│ │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2 包
,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因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
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42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雖可供施用毒品
之用,然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有該扣案物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該物
品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