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鵬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鵬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嵐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少林寺景品龍爪手」店內,徒手竊取張鈺苡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台上之計算機1 台、內含3 隻貓咪款式之公仔1 盒【價值各新臺幣(下同)700 元、1,280 元,均已由張鈺苡領回】,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張鈺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張鈺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鵬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鈺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並經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酌以公訴檢察官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