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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依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粉末參袋(驗餘淨重共計壹拾捌點捌參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依芃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棕色粉末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8.836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 191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
    字第 1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凌晨 3 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凌晨 2
    時 35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
    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 包(毛重
    22.8510 公克,淨重 19.3220 公克,驗餘淨重 18.8361 公
    克),經許依芃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依芃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毒│
│    │述                    │品咖啡包等語,惟辯稱:│
│    │                      │伊購入後尚未施用等語。│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0│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
│    │                      │號為 000000 號。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報告 1 紙(檢體編號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AI23598 號)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棕色粉末 3 袋,檢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
│    │鑑字第 0000000 號) 1 │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毛重│
│    │紙                    │22.8510 公克,淨重    │
│    │                      │19.3220 公克,驗餘淨重│
│    │                      │18.8361 公克之事實。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等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各 1 份             │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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