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依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粉末參袋(驗餘淨重共計壹拾捌點捌參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依芃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棕色粉末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8.836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 191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
字第 1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凌晨 3 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凌晨 2
時 35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
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 包(毛重
22.8510 公克,淨重 19.3220 公克,驗餘淨重 18.8361 公
克),經許依芃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依芃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毒│
│ │述 │品咖啡包等語,惟辯稱:│
│ │ │伊購入後尚未施用等語。│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0│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
│ │ │號為 000000 號。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報告 1 紙(檢體編號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AI23598 號)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棕色粉末 3 袋,檢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
│ │鑑字第 0000000 號) 1 │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毛重│
│ │紙 │22.8510 公克,淨重 │
│ │ │19.3220 公克,驗餘淨重│
│ │ │18.8361 公克之事實。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等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各 1 份 │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