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依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許依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量0.568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量3.3038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行「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現在經過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70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及1-苯
基-2-(1-吡喀烷基)-1-戊酮(下稱Alpha-PVP)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20時許,以不詳之價格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楷」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含有1-苯基-2-(1-吡
喀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許依芃於翌(
8)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量0.5681公克)及含有Alpha-PVP之
咖啡包1包 (驗餘量3.303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依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量0
.5681公克)及含有Alpha-PVP之咖啡包1包 (驗餘量3.303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