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點工記事本拾玖本、電話簿參本、工作點工及借款資料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芳明知程鈿金(綽號阿金)、楊福強(綽號阿龍)、李清(綽號小李、大清)(上3 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8號、14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迪」(亦稱「陳桂燈」、「阿鄧」、「阿弟」或「阿凳」)之成年男子、林伯飛(另行通緝中)及陳建宏(綽號老四,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接續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程鈿金、楊福強、李清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北市各處不特定工地,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工資從事油漆工及泥水工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復以陳建宏之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OO-OOOO 號及以陳明芳當時配偶孫震之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交通工具,由陳建宏及「阿迪」以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負責載送程鈿金、楊福強、李清至上開不特定工地工作。嗣因員警查緝「阿迪」時,因監聽得知上情,遂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碧潭路121 號前當場查獲陳建宏駕車載運程鈿金、楊福強、李清等人,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陳明芳位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00 號地下2 樓住處扣得工作點工記事本19本、電話簿3 本、工作點工、借款資料1 疊等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另案被告程鈿金、楊福強、李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門號誤載為000000000 「1 」,應予更正)、被告、「阿迪」、另案被告陳建宏、林伯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㈤扣案工作點工記事本19本、電話簿3 本、工作點工及借款資料1 疊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宏、林伯飛、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居間介紹行為,介紹程佃金等人予他人僱用在臺工作,而同時違反前揭規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一非法居間僱用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相同之超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有害於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與前配偶孫震離婚後,業於9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至108 年8 月間方因來臺旅遊入境遭緝獲,於此期間已未再繼續從事居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工作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擔任家管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工作點工記事本19本、電話簿3 本、工作點工及借款資料1 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第76至77、1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