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安全帽一頂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李驊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年7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世貿三館」停車場,徒手竊取熊戰所有吊掛在機車坐墊下方
扣環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手戴上,搭乘其友人機車離
去。嗣因熊戰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停車場取車,發現
安全帽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熊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驊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 │ │帽1頂,隨手戴上後,搭乘 │
│ │ │其友人機車離去之事實。 │
├──┼───────────┼────────────┤
│2 │告訴人熊戰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信義分局107年11月23日 │ │
│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 │
│ │9861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 │
│ │影像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