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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瑋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臉書帳號「Chin-chen Yang」網頁上多次公開發表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許毓璇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之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網頁上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80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現於研究所就學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陳德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帳號「Chin-chen Yang」
     (本名:楊秋晨) 之人貼文下方,傳述「許毓璇只要你不封
    鎖我,10年後你有了小孩,我會讓他知道人盡可夫這句成語
    」、「我會讓你小孩知道,自己是八國聯軍的產物」、「許
    毓璇怎麼突然回了那男的結束了喔算起來差不多十分鐘你真
    好滿足」、「許毓璇你人呢?怎麼又不回了?繼續回阿,還
    是你又約到新人?挖賽你真的太簡單了吧」等關於許毓璇私
    德而無關公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許毓璇之名譽。嗣許毓
    璇於107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O 樓租屋處收到臉書通知訊息,點擊上開貼文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德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確有發布如犯罪事│
│    │述。                  │實欄所載內容之留言。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榳於│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榳│
│    │偵查中之證述。        │、邵品文、洪郁翔於上開臉│
│    │                      │書貼文下,留言互相討論告│
│    │                      │訴人許毓璇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邵品文於│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榳│
│    │偵查中之證述。        │、邵品文、洪郁翔於上開臉│
│    │                      │書貼文下,留言互相討論告│
│    │                      │訴人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郁翔於│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榳│
│    │偵查中之證述。        │、邵品文、洪郁翔於上開臉│
│    │                      │書貼文下,留言互相討論告│
│    │                      │訴人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毓璇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6   │臉書帳號「 Chin-chen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Yang 」之人之臉書網頁 │                        │
│    │翻拍畫面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辱罵、指摘告訴
    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妨害名譽行為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請論以接續犯。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號「Chin-chen Yang」之
    人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前後語意可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係與告訴人、同案被告王建榳、邵品文、洪郁翔等人相互
    對話之內容,縱有情緒性、負面性之字眼及意涵,仍難認有
    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則被告所為,是否屬單純之謾罵
    言語、文字,要非無疑。是被告縱有於上開貼文下為如附表
    所示言論之情事,亦僅屬發表意見,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公然
    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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