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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邱國順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北投區西安街1 段325 號前查獲後,再於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1.42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順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1.42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核被告邱國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㈠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7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1.42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及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上揭裝盛毒品之罐子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分別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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