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順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96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減為2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㈠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8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麻黃1 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惟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鑑驗後,結果為甲基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茲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按,該扣案物與本案無涉,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指客觀上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於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