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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伍參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伍參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間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暨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6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3.2150公克),」,再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2.4 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只,驗餘毛重共計1.7385公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暨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3.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3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3.5370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2.4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分別取出0.0287公克、0.7365公克,共計0.7652公克部分,因已耗損而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只,驗餘毛重共計1.63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橡皮管1 條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98年6 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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