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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順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入監服刑,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 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邱國順於98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起訴書誤載為蘆竹鄉○○○路00號屋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屋內桌上,無償提供與在場之余培瑩及楊欣樺施用。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楊欣樺涉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培瑩之案件中,邱國順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培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楊欣樺、黃詩帆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8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楊欣樺、余培瑩、黃詩帆、邱國順等4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紙。

(四)證人黃詩帆、余培瑩、楊欣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3710、3711、3712號起訴書、余培瑩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禁藥。被告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予余培瑩、楊欣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經被告自承轉讓之方式係將毒品放置於桌上,他們要用就會自己拿去用等語,此有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字515 號卷第54頁),衡情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單次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培瑩、楊欣樺施用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表示其為轉讓禁藥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102 年4月26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緝字第515 卷第54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所轉讓禁藥之對象有2 人,然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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