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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明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明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贅載「之傷害罪嫌」5 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蔣韻棠,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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