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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致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請求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侵入告訴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1 樓竊得上開物品後即為告訴人發現,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加重竊盜罪之危害性仍屬有別,且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不高,所得尚屬輕微,又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臺灣啤酒2 瓶,業經告訴人領回,惟其中1 瓶於被告竊取後即開瓶飲用,1 瓶已遭被告摔破,被告並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元,然告訴人於電話中再次表示:被告沒有給付此款項,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認領保管單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則告訴人領回已飲用過之酒瓶、破碎之酒瓶、又未獲得被告賠償臺灣啤酒2 瓶之價金,實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邱致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
    日下午3 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宜貞住處1 樓,趁林宜貞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貞
    置於1 樓酒籃內之台灣啤酒( 以下簡稱台啤)2瓶( 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 元) 得手,旋即開瓶飲用。嗣林宜貞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台啤2 瓶( 其中1 瓶已遭邱致
    誠摔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致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台啤2 瓶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把台啤放在門邊
    ,伊就走進去,一箱裡面有空瓶又有喝一半的,伊以為是沒
    有人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宜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依上開被告所辯,酒籃內雖有部
    分空瓶,然其所取為未開瓶台啤,顯示告訴人僅係整理之便
    而置於同一酒籃,況告訴人仍係將酒籃放於住處內,亦徵告
    訴人並無棄置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品,雖由
    告訴人領回,然其中1 瓶台啤已遭被告摔破,被告並於偵查
    中表示有賠告訴人50元云云,然告訴人警詢中稱:有將酒瓶
    碎片收回等語,電話中再次表示:被告沒有給付此款項,此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告訴人領回破碎酒瓶、又
    未獲得被告賠償該瓶台啤價金,實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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