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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瑀(原名黃勝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修理因遭其酒駕而撞壞之汽車,而冒用其胞姊之名義開立本票,執向被害人陳玉好借款而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顯見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乃原審對被告所犯本件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既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無能力履行緩刑之條件而對公庫繳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若被告有能力履行緩刑之條件,卻不願賠償被害人,豈能令被害人心服。是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即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黃祥瑀(原名黃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修理汽車需款孔急,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偽以其姊姊「黃琦雯」名義,簽立票據號碼CH六七九九八八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七日之本票一紙。復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日以相同方式,偽以「黃琦雯」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六七九九九○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先後均經由不知情之彭陞省持向陳玉好貸得同額之現金而行使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玉好、黃琦雯之指證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及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犯行。已逐一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已說明綜合考量被告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三年以上之重罪,為負擔修車費用,需錢孔急,而一時失慮,先後擅自冒用胞姊黃琦雯名義偽造本票,均經由不知情之彭陞省持向陳玉好借款而行使之,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以所偽造之本票僅二張、金額非鉅,且所偽造之發票人為其胞姊,顯見被告非以偽造之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因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件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啟自新。此乃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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