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明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明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贅載「之傷害罪嫌」5 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恫嚇及侮辱告訴人蔣韻棠,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