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壹捌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被告詹政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1.11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3590公克、淨重21.1400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1.118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依卷附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詹政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永利酒店包廂,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20以上之愷他命1包(毛重22.3590公克,淨重
21.1400公克,驗餘淨重21.0042公克,純質淨重21.1189公
克)後持有之。嗣詹政儒於翌(14)日凌晨3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
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政儒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白色結晶體 1│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 │航藥鑑字第 0000000 │品愷他命之成分,毛重 │
│ │、 0000000Q 號)各 1│22.3590 公克,淨重 │
│ │紙 │21.1400 公克,驗餘淨重 │
│ │ │21.0042 公克,純質淨重 │
│ │ │21.1189 公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品目錄表各 1 份 │愷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