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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壹捌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被告詹政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1.11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3590公克、淨重21.1400公克、驗後純質淨重21.118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依卷附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詹政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永利酒店包廂,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20以上之愷他命1包(毛重22.3590公克,淨重
    21.1400公克,驗餘淨重21.0042公克,純質淨重21.1189公
    克)後持有之。嗣詹政儒於翌(14)日凌晨3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
    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政儒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白色結晶體 1│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    │航藥鑑字第 0000000  │品愷他命之成分,毛重    │
│    │、 0000000Q 號)各 1│22.3590 公克,淨重      │
│    │紙                  │21.1400 公克,驗餘淨重  │
│    │                    │21.0042 公克,純質淨重  │
│    │                    │21.1189 公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品目錄表各 1 份     │愷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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