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皓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9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譚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皓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不予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93號
被 告 譚皓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皓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劉美恩暫行離開該洗衣店之際
,徒手自洗衣籃內竊取劉美恩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
之內衣2件及內褲6條,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嗣因劉美恩發
覺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皓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劉美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