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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639 號、第22662 號、第22671 號、第22685 號、第24379 號、第22771 號、第22631 號、第22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附件二附表編號三犯罪地點「全聯福利中新」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編號四犯罪地點「中福停車場」應更正為「忠福停車場」。

(二)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洪瑞慶」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盈全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毀損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罰金刑之單位,捨棄舊法以銀元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項轉換新臺幣計算之方式,新法逕將已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規定於刑法,此僅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附件三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客運中壢公車站,依卷內證據尚無資證明是否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固有毀壞鐵門行竊之情,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僅構成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盈全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編號一、附件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二、編號四及附件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就附件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為,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為,及就附件五所為,均係以破壞繳費機台為手段,顯係為達成竊取機器內之現金而為之,分別各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重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4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4 次普通竊盜、4 次加重竊盜及1 次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就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之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4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件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4 次普通竊盜、4 次加重竊盜及1 次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沈俊明、康銘揚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一所用之鐵條,及如附件六犯罪所用之鐵桿,均係現場拾獲,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639 號卷第9 頁、偵字第22684 號卷第117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李建興所有之收銀盒1 個、硬幣盒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得告訴人胡長紹所有之收銀盒1 個、現金2780元;竊得告訴人温永達所有之現金1 萬元;竊得告訴人洪瑞慶所有之現金100 元;竊得告訴人徐芸溱所有之現金80元;竊得告訴人江鑑芳所有之現金2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開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附件一所載告訴人沈俊明及附件三所載告訴人康銘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2268卷第69至70頁、審易字第2356卷第95至9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三所載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 條│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8 │8 年度偵字第22│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
│ 年 │547 號起訴書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度 │載            │            │時,追徵其價額。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2268│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 條│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
│108 │8 年度偵字第22│、刑法第320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年 │639 號、第2266│條第1 項、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 度 │2 號、第22671 │法第320 條第│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審 │號、第22685 號│3 項、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易 │起訴書所載    │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字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第 │              │            │仟元折算壹日。                │
│226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號 │              │            │柒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收銀盒貳個、硬幣盒壹個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 條│陳盈全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 項第6 款│有期徒刑柒月。                │
│108 │8 年度偵字第24│            │                              │
│ 年 │379 號起訴書所│            │                              │
│ 度 │載            │            │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2356│              │            │                              │
│ 號 │              │            │                              │
│ ︶ │              │            │                              │
├──┼───────┼──────┼───────────────┤
│ 四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 條│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 項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 │8 年度偵字第22│            │元折算壹日。                  │
│ 年 │771 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度 │載            │            │收。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2357│              │            │                              │
│ 號 │              │            │                              │
│ ︶ │              │            │                              │
├──┼───────┼──────┼───────────────┤
│ 五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 條│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 項、第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8 │8 年度偵字第22│4 條        │元折算壹日。                  │
│ 年 │631 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
│ 度 │載            │            │收。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2358│              │            │                              │
│ 號 │              │            │                              │
│ ︶ │              │            │                              │
├──┼───────┼──────┼───────────────┤
│ 六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 條│陳盈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8 │8 年度偵字第2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年 │684 號起訴書所│            │收。                          │
│ 度 │載            │            │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2509│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凌晨
    2 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嘟嘟房平鎮全
    聯站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
    沈俊明所管領之繳費機外殼(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並
    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沈俊明於遠端監控時
    發現前開情事,乃前往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俊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平鎮全聯站停車收入日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9號
                                               第22662號
                                               第22671號
                                               第22685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
    易字第 1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7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1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4
    月 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9 月 22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物,得手後即逃逸。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
    ,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興、胡長紹、楊萬義、温永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三    │108 年度偵字第 22639  │同上。                  │
│      │號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                        │
│      │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5  │                        │
│      │張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胡長紹於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五    │108 年度偵字第 22685  │同上。                  │
│      │號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                        │
│      │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5  │                        │
│      │張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楊萬義於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七    │108 年度偵字第 22671  │同上。                  │
│      │號卷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                        │
│      │表 1 紙、現場照片 4 張│                        │
│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                        │
│      │面翻拍照片 6 張       │                        │
├───┼───────────┼────────────┤
│八    │證人即告訴人温永達於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九    │108 年度偵字第 22662  │同上。                  │
│      │號卷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1 紙、現場照片 4 │                        │
│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                        │
│      │畫面翻拍照片 8 張     │                        │
└───┴───────────┴────────────┘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分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遭竊財物│
├──┼───────┼───────┼───────┼─────────┤
│一  │108 年 6 月 24│桃園市中壢區中│李建興        │對於放置在該處之兌│
│    │日晚間 6 時 25│北路 2 段 468 │              │幣機,持客觀上足以│
│    │分許          │號「大潤發中壢│              │對人之生命、身體、│
│    │              │店」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              │              │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    │              │              │              │使用之鐵條,將裝有│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2,000 元之收銀盒及│
│    │              │              │              │硬幣盒勾出而竊取得│
│    │              │              │              │手。              │
├──┼───────┼───────┼───────┼─────────┤
│二  │108 年 7 月 17│桃園市中壢區中│胡長紹        │對於放置在該處之自│
│    │日凌晨 0 時 43│北路 2 段 151 │              │動繳費機,以徒手將│
│    │分許          │號「中北健行停│              │繳費機螢幕往內推,│
│    │              │車場」        │              │竊取裝有現金 2,780│
│    │              │              │              │元之收銀盒得手(所│
│    │              │              │              │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
│    │              │              │              │)。              │
├──┼───────┼───────┼───────┼─────────┤
│三  │108 年 7 月 17│桃園市中壢區福│楊萬義        │對於放置在該處之自│
│    │日下午 3 時 9 │州一街 126 號 │              │動繳費機,以徒手伸│
│    │分許          │「全聯福利中新│              │入機台下方找零及收│
│    │              │中壢福州店」  │              │據口,欲竊取其內現│
│    │              │              │              │金,導致機台內部設│
│    │              │              │              │備受損,足以生損害│
│    │              │              │              │於楊萬義,惟未取得│
│    │              │              │              │任何財物。        │
├──┼───────┼───────┼───────┼─────────┤
│四  │108 年 7 月 17│桃園市中壢區福│温永達        │對於放置在該處之自│
│    │日晚間 7 時 10│州一街 9 巷旁 │              │動繳費機,以徒手伸│
│    │分許          │「中福停車場」│              │入機台下方找零及收│
│    │              │              │              │據口,並破壞機台設│
│    │              │              │              │備,竊取現金 1 萬 │
│    │              │              │              │元得手(所涉毀損罪│
│    │              │              │              │嫌未經告訴)。    │
└──┴───────┴───────┴───────┴─────────┘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9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客運中壢公
    車站內,將手伸入公車站鐵門之縫隙,徒手破壞放置在鐵門
    內之兌幣機台,進而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站長康銘揚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得知站內兌幣機台遭竊,
    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康銘揚洪瑞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兌幣機維修發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竊盜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在
    車站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達1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扳開洪瑞慶所管
    領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得逞,隨即離去。嗣洪瑞慶於同日中午12時
    許經客人通報得知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洪瑞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達400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3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凌
    晨0 時7 分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 段旁之石頭段公
    有停車場內,徒手破壞停車場繳費機塑膠外殼,使之破損不
    堪使用,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8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停
    車場管理員徐芸溱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察覺遭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芸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芸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
    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佳美旅館前,持
    自該處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
    桿,破壞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 元(未扣案)得逞,隨即離去。嗣佳美
    旅館員工江鑑芳察覺有異,步出旅館查看,見娃娃機台零錢
    箱遭破壞,陳盈全則已逃離現場,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紋
    字第10800731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竊盜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達5,000 元,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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